案情簡介:
原告(反訴被告)姜彬與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車公司)、李春躍、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稱所購車輛為水泡車,要求退一賠三。
爭議焦點:
第一,涉案車輛能否被認定為水泡車;第二,是否應當向原告退還購車款
代理成果:
張如寶律師在接受委托后,認真研究案件、查找法條,并主張《二手車買賣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否屬于水泡車要結合專業機構的評估報告,并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人人車公司屬于居間方,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是經營者,故不應承擔三倍賠償款的責任,張如寶律師用過硬的職業水準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交了一份滿意的答卷。
附判決書內容全文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105民初34230號
原告(反訴被告):姜彬,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洋,北京國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俄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依然,男,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如寶,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綏棱縣。
被告:李春躍,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康??h。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文,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姜彬與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車公司)、李春躍、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姜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洋,被告人人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依然、張如寶,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及被告李春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姜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姜彬將車輛退還王艷輝、李春躍,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共同退還購車款38萬元、過戶費750元;2.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賠償金38萬元;3.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返還購車服務費9100元,支付三倍賠償金27300元;4.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車輛停駛期間的車位費2871.66元、鑒定費1800元;5.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交通費2萬元;6.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號牌保留損失費5萬元;7.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精神損失費3萬元;8.判令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支付律師費2萬元;9.訴訟費用由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姜彬在人人車APP上看中了一臺奔馳S350L交車,電話咨詢車輛情況及看車后,交納了2000元車輛保證金和9100元平臺服務費,并于2018年12月26日前往人人車公司的北苑店進行了車輛的二次復檢,復檢結束后向車主交納了全部購車款并辦理了車輛過戶登記。后姜彬因發現車輛空調鼓風機異響去檢修時發現,車輛座椅處疑似有過進水。后姜彬經保險公司了解得知涉案車輛于2018年8月30日在廣東省汕頭市發生過嚴重的水淹,并在當時被保險公司確定為全損車輛。后姜彬到人人車公司的北苑店對車輛進行了第三次檢測,檢測人員承認涉案車輛為泡水車輛。姜彬亦自行委托北京堅實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整車檢測,檢測結果為涉案車輛為嚴重水泡車,水泡級別為四級到五級。姜彬與人人車公司一直在溝通退車賠款事宜,因無果訴至本院。
被告人人車公司辯稱,不同意姜彬的全部訴訟請求。姜彬與王艷輝、李春躍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人人車公司為姜彬與王艷輝、李春躍提供居間服務,促成雙方的交易,姜彬向王艷輝、李春躍支付購車款,王艷輝、李春躍將車輛交付并過戶給姜彬,人人車公司僅為居間方。根據人人車公司與姜彬、李春躍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約定,買賣雙方均以現場確認的車輛狀況為準,王艷輝、李春躍在出售車輛時不存在弄虛作假、保證車輛不存在水泡車等情形,人人車公司提供的檢測結果不排除王艷輝、李春躍如實告知車輛狀況的義務,人人車公司的檢測結果供買賣雙方參考使用,不對車輛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承諾、擔保及承擔責任。后人人車公司與姜彬、李春躍簽訂了《免責協議》,約定人人車公司不提供售后質保服務,因車輛發生任何爭議或買方受到任何損失的,人人車公司不承擔責任。綜上,因購車款并非人人車公司收取,且人人車公司僅為居間方,故不應當承擔退款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答辯并反訴稱,不同意姜彬的訴訟請求。1.姜彬所稱的水泡事故發生于2018年10月22日之前,王艷輝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的涉案車輛,車輛系第三人以抵債的方式交付給王艷輝的,交付車輛時并未告知車輛的事故情況及保險理賠情況,故王艷輝對于事故情況并不知悉,且不具備核實車輛情況及保險情況的能力。且涉案車輛在人人車APP上架前已經經過了人人車公司的專業檢測,在涉案車輛過戶前亦進行了二次復檢,上述檢測均未查出姜彬所稱的水泡情況。王艷輝基于對人人車公司檢測結果的信任與姜彬進行交易,對于涉案車輛之前的事故情況不知情,不存在任何隱瞞、欺詐或其他違約行為。2.姜彬在與王艷輝、人人車公司簽訂合同之前,曾向王艷輝稱其已經查過涉案車輛的保險理賠情況,并表示已經預見到事故情況及理賠情況會影響涉案車輛保險的辦理,姜彬在此情況下仍與王艷輝進行交易,顯示了姜彬在交易之前已經清楚并確認了涉案車輛情況及事故情況,并認可車輛現狀,王艷輝不存在違約行為。3.在復檢過程中,姜彬及王艷輝均在場,姜彬未對車輛狀況提出任何異議,并簽訂了《免責協議》,約定姜彬認可車輛現狀,因此姜彬無權要求退車。4.人人車公司作為專業的二手車中介機構,具備專業檢測人員及設備,具有查詢車輛狀況及事故情況的能力,因此人人車公司對于涉案車輛有審慎審查的注意義務,如果涉案車輛存在水泡情況,人人車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5.車輛目前的情況并不影響姜彬使用。6.《二手車買賣合同》中涉及甲方權利義務的條款排除了甲方的權利,屬于格式條款,應為無效。7.如退還購車款應考慮車輛貶損價值及使用費用。綜合以上幾點,對于姜彬主張的金額,因王艷輝不存在隱瞞、欺詐等違約行為,故不同意退還購車款、過戶費及支付賠償金;服務費不是王艷輝收取,故沒有退還和三倍賠償的義務;且雙倍返還及三倍返還的規定適用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對于姜彬與王艷輝之間并不適用;王艷輝在二手車交易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姜彬主張的其他損失與王艷輝無關,且本案屬于合同糾紛,并非侵權糾紛,故亦不認可承擔精神損失費。姜彬曾系北京邁瑞德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系汽車租賃行業的專業人士,具備辨識車輛狀況、查詢保險理賠情況的能力,且姜彬在已經明知車輛保險事故的前提下仍按繼續完成交易并過戶,應視為其放棄終止交易、解除合同的權利,現姜彬以不清楚水泡事故為由要求退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涉案車輛自2018年12月26日過戶并交付姜彬,已經由姜彬使用一年半左右,且涉案車輛目前的市場價值與2018年交易時的市場價值相差巨大,貶值率很高。在王艷輝無過錯的情況下,如果要求王艷輝向姜彬退還全部購車款,則將車輛價值貶損的損失完全轉嫁給王艷輝承擔,違反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如果王艷輝向姜彬退還購車款,姜彬應當向王艷輝賠償車輛使用及折舊的費用。故王艷輝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訴請求:判令姜彬向王艷輝支付車輛使用費、折舊費(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返還車輛之日止,按照500元/日的標準計算)。
被告李春躍辯稱,答辯意見與王艷輝一致,但李春躍僅為王艷輝的代理人,相關責任應當由王艷輝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姜彬針對反訴辯稱,王艷輝系過錯方,且姜彬沒有實際使用涉案車輛,王艷輝主張的費用標準亦缺乏依據,故不認可承擔車輛使用費及折舊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22日,甲方(車主)/代理人李春躍、乙方(購車人)姜彬、丙方人人車公司簽訂了《二手車買賣合同》,約定:鑒于甲方擬通過丙方運營的人人車二手車經紀機構出售其所有的二手車車輛,乙方具有購車的資格和意愿,同意購買甲方車輛。車輛品牌奔馳,車型奔馳-S級2012款S350L,發動機號27695030304035。甲乙雙方應以在現場確認車輛時的車輛狀況為準。車輛價款為38萬元(不含稅費、過戶手續費或相關費用),乙方應在復檢完成后,過戶完成當日且車輛交接時全額支付車輛價款到甲方指定賬戶。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間服務費9100元。乙方承擔車輛過戶產生的過戶費(包括稅費、過戶手續費、提檔費、其他)。甲乙雙方可選擇委托丙方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乙方應按丙方要求足額向丙方支付過戶相關全部費用,費用由丙方另行告知。為保障本交易的順利完成,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同意向丙方預先繳存一定金額的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誠信的履行本合同,并由丙方代收。甲方、乙方應于簽訂本合同當日分別向丙方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元。甲乙雙方明確并認可,上述保證金性質為丙方代收代付,因甲乙任何一方違約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與丙方無關,丙方依照本合同的約定來執行保證金條款。甲乙雙方授權丙方在收到有效過戶交易完成憑證后7個工作日內,且甲、乙任何一方均未出現本合同項下扣除保證金的情形的,丙方將收取的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至雙方銀行賬戶或退還給雙方指定收款人。甲方保證不存在重大事故車、火燒車、水泡車情形,保證不存在人傷車情形,并保證已經如實提供交易車輛的真實狀況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除前述事故外的一切事故、過戶次數、未修改表顯里程、車輛設備部件狀態等情況),不存在任何虛假陳述和故意隱瞞,如有特殊情況請在合同尾部“特別約定”中指出。甲方保證授權代表已獲得甲方充分授權而代理甲方簽署本合同及相關文件,甲方對該授權代表簽署的合同及文件的效力完全認可,且對甲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乙方確認并知悉在車輛復檢時有可能出現車況與丙方初檢及簽約時不一致情形。如出現不一致情形,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乙方有權終止交易而不視為違約,丙方退還乙方服務費及雙方保證金,若在車輛復檢時出現不符合丙方提供服務的車輛標準,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故車、水泡車、火燒車、以及其他車況不符等情形,丙方有權終止提供居間及相關服務,解除本合同,不視為丙方違約,但丙方應退還乙方服務費及甲乙雙方保證金。乙方確認并知曉如因甲方違反本合同所導致的一切責任及損失,均由甲方承擔責任并負責解決。丙方平臺為促成甲乙雙方二手車交易而提供居間、行紀或代理等經營活動的二手車經紀機構,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后,丙方的居間行為完成。丙方為甲乙雙方提供檢測服務,但丙方的檢測服務并不排除甲方如實告知車輛狀況的義務。丙方提供的車輛檢測結果受甲方提供的車輛信息、車輛檢測行業水平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限制,僅供甲方和乙方進行本合同項下之交易時參考使用,丙方不對車輛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承諾、擔保及承擔責任。若甲方違反合同義務,因甲方對車輛的不實承諾或隱瞞所導致的一切責任及給乙、丙方帶來的一切損失,均由甲方承擔責任、負責解決并予以賠償。甲方須無理由接受乙方、丙方的退車和/或賠償要求,若甲方不予配合所導致一切責任及給乙、丙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均由甲方承擔。本合同中所稱的責任包括但不限于退車、車款退還、返還保證金及服務費、處罰等,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為解決糾紛支付的乙方的購車款、保證金、賠償金、補償金、修理費、和解費、訴訟費、律師費、經濟損失及其他合理支出等。特別約定:買家給車主2000定金。附件一重大事故車、火燒車、水泡車認定標準處關于水泡車認定標準載明:1.水泡痕跡達到前排座椅底部或以上;2.駕駛艙、發動機艙、后備箱內的電子控制單元、傳感器、執行元件、整車線束、線束的插頭插座有水漬、銹蝕、泥沙或因水泡更換;3.空調風道管路內有泥沙沉積痕跡;4.其他根據人人車檢測標準及技術認定為水泡車的。
2018年12月26日,甲方(車主)/代理人李春躍、乙方(購車人)姜彬、丙方人人車公司三方簽署了《復檢確認書》,其中特殊事故排查中水泡車處顯示正常。乙方確認該交易車輛不享有質保服務及14天退車服務。特別聲明處載明,人人車提供的車輛檢測結果由丙方合作的車輛檢測機構根據人人車檢測標準提供,僅供甲方和乙方進行二手車車輛交易時參考使用,人人車不對車輛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進行承諾、擔保及承擔責任。同日,三方簽訂了《免責協議》,約定:按照買賣合同的相關約定,三方于2018年12月26日共同到約定地點對該車輛進行復檢,并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丙方在協助甲乙雙方對車輛進行復檢后,發現該車輛存在以下狀況:車胎255/45/18/16年。右前15年。左前有傷。輪轂有傷。后背胎曹下護板拖傷。后差速器有拖傷。底盤護板有損壞。左前行車燈進水。車身局部有鈑噴,劃痕,凹陷。發動機前部有異響。機油尺損壞。電瓶85%。防凍液30度。內飾磨損,臟。前擋玻璃有炸傷。入檔共振。鼓風機異響。維保記錄不全。車價超限,無人人車售后質保服務。甲乙雙方認可上述車輛檢測狀況,對復檢結果無任何異議。乙方確認,乙方明確知悉本協議所述該車輛狀況,認可該車輛現狀,且丙方已告知乙方有權取消交易以及該車輛的購買風險。乙方在此情況下仍然決定繼續購買該車輛,并繼續履行買賣合同。丙方對該車輛不提供質保服務,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若在本協議簽訂后因該車輛發生任何爭議或乙方受到任何損失的,丙方不承擔責任。
2018年12月22日,姜彬向人人車公司分三筆支付了9100元、2000元、750元。人人車公司確認已收取姜彬支付的服務費9100元、保證金2000元及過戶費750元,人人車公司同時稱保證金已經在交易完成后退還姜彬,涉案車輛系人人車公司代為辦理的過戶。
2018年12月26日,姜彬分別向王艷輝、李春躍轉賬共計380000元。王艷輝、李春躍認可收到購車款380000元。
2019年1月9日,姜彬單方委托北京堅實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車輛涉水及相關異常專項進行檢測鑒定,姜彬提交的鑒定評估報告顯示:鑒定評估基準日2019年1月9日,評估結論為車輛為典型性水泡車,水浸高度過儀表臺,水損等級四至五級;評估結論有效期為90天。鑒定評估報告后附北京堅實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包括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等。注冊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師及復核人均持有證書,顯示職業及等級為二手車鑒定評估師三級。姜彬單方委托鑒定支出鑒定費1800元。就前述鑒定評估報告,人人車公司因鑒定是姜彬單方委托的,故對鑒定評估報告不予認可,并稱鑒定評估報告中存在未描述清楚、未對專業術語進行解釋、前后矛盾的問題。王艷輝、李春躍因鑒定是姜彬單方委托的,亦表示不認可,并稱根據評估有效期,鑒定結論已過有效期,且案涉車輛在市場上的二手車價格在427000元左右,姜彬購買時的價格為380000元,購買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可以推定姜彬在購車時可能知道車輛的事故情況。
姜彬另向本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本院就涉案車輛曾發生水泡事故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調取涉案車輛的出險記錄、事故調查報告、鑒定報告、承保情況及事故照片等相關保險材料。本院向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出具了協助調查函,后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提供了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出險情況及賠付情況,其中報案信息載明:報案及出險時間2018年8月30日,出險經過為單方事故,出險原因為重大自然災害-臺風/暴雨-水淹,本車車損,出險地點為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谷饒鎮,是否能正常行駛處為否;支付信息顯示賠付金額為515200元。就上述材料,人人車公司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能直接證明涉案車輛系水泡車,涉及的保險理賠有騙保嫌疑。王艷輝、李春躍亦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無法看出報案信息對應的是本案所涉車輛,如果能夠認定是本案所涉車輛的出險信息,也能夠體現出險是王艷輝取得車輛之前,王艷輝對事故不知情,且保險事故的理賠金額與姜彬稱已查詢到的出險情況相吻合,能夠體現姜彬在簽訂合同之前已經明知保險理賠情況,但仍完成了本案交易,因此王艷輝不存在欺詐;王艷輝另稱僅通過上述材料不能體現涉案車輛達到水泡標準。
就涉案車輛是否為水泡車,人人車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鑒定申請,姜彬、王艷輝、李春躍與人人車公司一致同意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隨機搖號確定鑒定機構,但因前述鑒定事項不在搖號范圍而退回,后各方協商一致指定北京晶實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20年5月15日,北京晶實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終止鑒定函》,載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繳費義務人人人車公司提交了繳費通知書,但人人車公司收到通知后表示不能繳納鑒定費,現公司決定終止本次委托,并將委托材料一并退還貴院。后人人車公司明確表示其不預繳鑒定費并清楚相應法律后果。就涉案車輛是否為水泡車一事,王艷輝、李春躍表示其不申請鑒定并清楚相應法律后果;姜彬表示其不申請鑒定,并稱綜合姜彬提交的鑒定報告及從保險公司調取的材料,已經能夠證明車輛系水泡車,姜彬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如果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不認可姜彬提交的材料,此時證明涉案車輛并非水泡車的舉證責任在于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如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未申請鑒定,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為證明姜彬在簽訂合同之前已經知曉涉案車輛的涉水事故及保險理賠情況,王艷輝、李春躍提交了2018年12月26日在復檢現場的錄音,李春躍問“你查的出50多萬?”,姜彬稱“一筆7000多,一筆50多萬,怎么弄得”,李春躍稱“是不是走保險?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姜彬稱“咱說那什么能走出一個車來,是吧。晚點說,實實在在的,走保險跟我們沒什么影響,但對我上保險有影響,但只要沒人傷就無所謂。這東西有時候就是臟,只要是沒人傷”。姜彬稱其是在復檢的時候找人查詢了涉案車輛的保險情況才得知曾理賠過兩次,其中一次的金額為50多萬元,其他情況姜彬并不清楚,并稱其有通話錄音能夠證明王艷輝、李春躍清楚涉案車輛的水泡情況。后姜彬并未提供前述其所稱的通話錄音。
為證明車輛停駛期間產生的費用,姜彬提交了《南海雅苑地下停車場管理服務協議》、車位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的轉賬憑證、發票。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均稱前述協議、轉賬憑證及發票無法體現與涉案車輛的關聯性,不能證明前述費用系因涉案車輛產生。姜彬另稱交通費、號牌保留損失均為其自行估算的,無相關憑證。
為證明車輛的使用價值,王艷輝提交了報價單以體現同類型車輛在市場上每日的租金為2250元,并主張如果涉及退車,應按每日500元的標準扣除車輛租金。
另查一,2018年10月22日,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變更為王艷輝,2018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至姜彬名下。
另查二,王艷輝稱李春躍系其代理人,代理其辦理車輛買賣的全部交易過程及手續。
另查三,姜彬、王艷輝、李春躍、人人車公司在訴訟中均認可同類型車輛在二手車市場上的指導價格約為47-48萬元。
另查四,2019年9月19日,甲方姜彬與乙方北京國舜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因李春躍、人人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事宜,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于本協議簽訂的當時,向乙方支付律師費20000元。后北京國舜律師事務所向姜彬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律師費發票。
本院認為:姜彬與人人車公司、李春躍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照履行。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一,涉案車輛能否被認定為水泡車;第二,是否應當向姜彬退還購車款。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涉案車輛應當被推定為水泡車,理由有二。其一,為證明涉案車輛系水泡車,姜彬提交了鑒定評估報告并申請本院調取了涉案車輛的保險事故情況。1.鑒定評估報告的評估結論顯示車輛為典型性水泡車,水浸高度過儀表臺,水損等級四至五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前述鑒定評估報告的結論雖為姜彬單方委托所得,但姜彬委托的鑒定評估機構的經營范圍包括舊機動車鑒定評估,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評估師資質,且鑒定結論與本案調取的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的出現記錄可以相互印證,現無相反證據推翻,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2.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提供的材料顯示涉案車輛于2018年8月30日因重大自然災害-臺風/暴雨-水淹出險并造成本車車損,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就車損賠付515200元。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提供的材料雖未對涉案車輛是否達到水泡車進行認定,但就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出險的原因來看,車損的直接原因系暴雨、水淹;就車損賠付的金額來看,平安財險汕頭支公司賠付的金額已超過訴訟中各方一致認可的同類車型的二手車交易價格。結合車損原因及理賠金額,可以判斷涉案車輛發生了水淹的重大事故。結合以上兩方面,能夠體現涉案車輛系水泡車的高度可能性。其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在姜彬已經就涉案車輛可能系水泡車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此時如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就涉案車輛可能系水泡車提出反駁,亦應當提交證據加以證明。訴訟中,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均明確表示就涉案車輛是否為水泡車不提出鑒定申請,亦均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涉案車輛并非水泡車,故人人車公司、王艷輝、李春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涉案車輛被認定為水泡車的情況下,姜彬在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及《免責協議》時對于涉案車輛系水泡車是否明知系其能否主張退還購車款的關鍵。本院認為,通過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姜彬對涉案車輛系水泡車是明知的。理由如下:其一,王艷輝、李春躍稱其提交的錄音中顯示姜彬對涉案車輛在交易前的出險及理賠情況已經知悉,但錄音中僅能體現姜彬對保險理賠情況有所了解,并未顯示姜彬對于車輛的事故情況及理賠原因已經知悉。其二,姜彬與王艷輝、李春躍進行二手車買賣的過程中,人人車公司作為居間方促成其交易,并對涉案車輛進行檢測,在三方簽訂的《復檢確認書》及《免責協議》中,涉及水泡車的部分,檢測結果均顯示正常,上述檢測結果對于姜彬作出購買二手車的意思表示具有參考亦或決定性作用,此時姜彬對于涉案車輛系水泡車無從得知,反而加強了其對于涉案車輛并非水泡車的內心信賴。其三,就姜彬支付的購車款金額與各方一致認可的同類型二手車的市場價格相較而言,其差別并非巨大,如姜彬在完成本案所涉二手車交易之前已經知悉涉案車輛系水泡車,曾存在重大事故,從常理推斷,其能夠接受的交易價格應當顯著低于同類型二手車的市場交易價格。其四,退一步而言,即便姜彬對于涉案車輛的事故情況、出險情況有知悉的可能性,在二手車買賣的過程中,賣方就車輛的真實情況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在賣方未向買方披露車輛曾發生過水淹事故及有過較高的保險理賠的情況下,不應將獲取車輛情況信息的義務加之買方。綜上,根據《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約定,李春躍保證不存在重大事故車、火燒車、水泡車情形,并保證已經如實提供交易車輛的真實狀況及信息,不存在任何虛假陳述和故意隱瞞;人人車公司的檢測服務并不排除李春躍如實告知車輛狀況的義務;若李春躍違反合同義務,因李春躍對車輛的不實承諾或隱瞞所導致的一切責任及給人人車公司、姜彬帶來的一切損失,均由李春躍承擔責任、負責解決并予以賠償;李春躍須無理由接受人人車公司、姜彬的退車和/或賠償要求。王艷輝、李春躍雖稱《二手車買賣合同》中所涉條款為格式條款,但如實陳述車輛情況系其在買賣合同項下的基本義務,該項義務不因買賣合同責任條款的設置而排除,故對王艷輝、李春躍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姜彬對于涉案車輛系水泡車不存在明知并與李春躍完成交易的情況下,姜彬有權按照《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約定主張退車并退還購車款。就上述責任的承擔主體,王艷輝系案涉車輛交易前的所有權人,并稱李春躍系其委托的代理人,李春躍亦認可其系代理王艷輝與姜彬完成二手車買賣,因此王艷輝與李春躍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王艷輝為委托人,李春躍為受托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王艷輝,姜彬作為二手車的買方在對車輛所有權人明知的情況下,對于王艷輝與李春躍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亦應為明知。故對于姜彬主張其退還車輛后由王艷輝向其退還購車款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姜彬主張李春躍退還購車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姜彬主張人人車公司向其退還購車款,人人車公司系《二手車買賣合同》的居間方,其主要義務在于撮合賣方與買房完成交易及提供服務,人人車公司并未買賣合同的一方主體,亦未收取姜彬支付的購車款,故姜彬主張人人車公司退還購車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姜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王艷輝、人人車公司雙倍返還購車款一節,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案中,姜彬雖通過人人車公司提供的二手車交易平臺完成二手車買賣,但在交易過程中,姜彬系買方,王艷輝系賣方,人人車公司系居間方,王艷輝與姜彬之間形成的系自然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現姜彬未舉證證明人人車公司或王艷輝具有經營者的身份,故案涉二手車交易模式不應適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故對于姜彬要求王艷輝、人人車公司賠償購車款3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姜彬主張的過戶費、服務費,其中過戶費系人人車公司代為辦理過戶并收取的,服務費系人人車公司作為居間方收取的居間服務費,人人車公司在訴訟中認可已收取上述兩筆費用。就是否應當退還過戶費、服務費及退還主體一節,本院認為,人人車公司作為二手車買賣的居間方,收取居間服務費旨在提供相應的服務,從現有證據可知,人人車公司除提供交易信息及平臺外,最主要的服務內容便在于對交易車輛提供檢測服務。在人人車公司出具的檢測結論中,均未顯示涉案車輛系水泡車,雖然披露交易車輛的真實情況的主要義務在于賣方,但人人車公司在收取服務費并提供檢測服務的情況下,亦應保障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客觀性。故在本案所涉車輛系水泡車的情況下,人人車公司作為居間方履行《二手車買賣合同》存在瑕疵,現姜彬主張人人車公司退還服務費9100元,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姜彬未舉證證明人人車公司具有“經營者”的身份,故對于姜彬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人人車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過戶費雖為人人車公司收取后代為辦理過戶使用,但現交易目的無法實現,人人車公司對此亦存在過錯,故對于姜彬要求人人車公司退還過戶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王艷輝、李春躍并非服務費及過戶費的收取主體及義務人,故對于姜彬主張王艷輝、李春躍退還過戶費、服務費及三倍賠償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姜彬主張的車位費、鑒定費、交通費、號牌保留損失及律師費,根據《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約定,因王艷輝對車輛的不實承諾或隱瞞所導致的一切責任及給姜彬帶來的一切損失,均由王艷輝承擔責任、負責解決并予以賠償。責任范圍包括但不限于退車、車款退還、返還保證金及服務費、處罰等,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為解決糾紛支付的乙方的購車款、保證金、賠償金、補償金、修理費、和解費、訴訟費、律師費、經濟損失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就姜彬主張損失的金額,姜彬提交了鑒定費發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證明其為確認涉案車輛系水泡車及主張權利支出了相應的費用,對于鑒定費1800元及律師費20000元,系姜彬為實現自身權利的合理支出,且已實際發生,故本院對上述金額予以確認;就姜彬主張的車位費、交通費及號牌保留損失,其雖提交了地下停車場管理服務協議、轉賬憑證及發票,但無法體現與本案所涉車輛的關聯性,就其主張的交通費及號牌保留損失,其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對于其自行確認的損失金額,缺乏事實依據,但考慮到從2018年12月26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至今,姜彬因車輛停放、交通出行實際產生支出存在必然性及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確認姜彬的其他損失金額為20000元。就前述鑒定費、律師費、其他損失的承擔主體,王艷輝作為交易前的車輛所有權人及賣方,其所稱的車輛系他人抵債所得、對車輛之前的情況不知情,并不能對抗交易相對人,故其對于車輛真實情況的披露承擔主要義務,對于交易目的無法實現亦承擔主要責任;人人車公司雖僅為居間方,但其在交易過程中提供了車輛檢測服務,應當對檢測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買方亦基于對人人車公司的信任及檢測服務的保障完成與賣方的交易,故人人車公司對于交易目的無法實現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結合事實情況及各方義務確認王艷輝承擔全部損失的70%,人人車公司承擔全部損失的30%。
對于姜彬主張的精神損失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應在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下主張,僅適用于侵權損害賠償領域。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姜彬主張的亦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不應適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故對姜彬主張王艷輝、李春躍、人人車公司支付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艷輝主張的車輛使用費、折舊費,一方面,因王艷輝未于《二手車買賣合同》簽訂時如實告知車輛涉水情況,存在違約行為,因涉案車輛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另一方面,姜彬在二手車買賣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且涉案車輛自辦理過戶登記后雖由姜彬掌控,但姜彬僅于交易十余天后便發現車輛存在問題并委托了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鑒定,并在此后與人人車公司協商退車及退款事宜,并提起了本案訴訟。綜合以上兩點,王艷輝主張姜彬承擔車輛使用費、折舊費并按每日500元的標準計算缺乏事實基礎,故本院對于王艷輝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對于王艷輝主張如退還購車款應考慮車輛貶損價值的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將車輛(車型奔馳-S級2012款S350L,發動機號27695030304035)退還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姜彬退還購車款38000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姜彬賠償鑒定費、律師費、其他損失共計29260元;
三、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姜彬退還服務費9100元、過戶費750元;
四、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姜彬賠償鑒定費、律師費、其他損失共計12540元;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姜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3018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負5219元(已交納),由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負擔74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被告北京人人車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負擔3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2619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王艷輝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方
人民陪審員 林克仙
人民陪審員 王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