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2015年時張律師代理了西城區一起繼承案件,涉及財產主要為本區的兩套房,在訴訟過程中,有一套房屋面臨拆遷,法院作出了兩套房產財產份額的判決,原被告之間幾經協商,未能就另一套房屋拆遷利益達成一致意見。在拆遷補償完畢后,我方當事人共五人將三被告起訴至法院。此次繼續委托張律師,張律師以其豐富的、尤其擅長的婚姻家事結合征地拆遷補償方面的辦案經驗,為當事人爭取了最佳利益。經法院判決,我方得到了接近80%的財產份額。
辦案經過:張律師接受委托后,做了調查研究案件全部經過,據理力爭,對于我方當事人專享的拆遷利益作出充分舉證說明,除此之外的補償款等其他財產利益才是被告可以爭取的法定繼承份額。由此得出,五原告與三被告對原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權權利已轉化為對該房屋獲得征收補償的權利,且應當按照其各自享有的原房屋的份額按份共有。
代理成果:
經法院判決,我方得到了接近80%的財產份額。且補償協議中的補助及獎勵費中,高齡補助二萬元歸原告劉慶芬所有。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02民初803號
原告:劉慶芬,女,1931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琺瑯工藝美術品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原告:王金華,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白紙坊街道退休人員,北京市西城區。
原告:劉翠云,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全特優細菜中心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原告:王宇嘉,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原告:王秀芝,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第二機床廠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
以上五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如寶,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秀英,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建筑材料銷售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王秀敏,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漢族,大唐國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王秀云,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豐臺區。
以上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法孟,北京市沁潤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霞,北京市沁潤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訴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如寶、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法孟、曹霞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區XXX號房屋的征收補助款、獎勵費臨時安置費共計2717636.83元,其中,劉慶芬享有694409.208元,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各享有674409.208元。事實和理由:王振山與劉慶芬系夫妻關系,共生有子女五人,分別是王秀芝、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王金華。王金華與劉翠云系夫妻關系,王宇嘉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西城區XXX號二居室房屋,系王振山、劉慶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合法財產,該房屋原產權登記在王振山名下,由王振山、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共同居住使用。2008年4月3日,王振山去世。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慶芬對訴爭房屋占有十二分之九份額,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對該房屋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額。另,因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需要,西城區人民政府征收辦公室作為征收人,對訴爭房屋進行了征收。為此,王金華與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簽訂了編號為XXX(及302C)《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訴爭房屋由征收辦公室征收;被征收房屋在冊戶籍人口為:王振山(已故)、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房屋征收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房屋征收補償、補助、獎勵費等合計5240636.43元,臨時安置費、超簽獎勵費合計500552.40元,共計5741188.83元?,F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僅僅支付了房屋征收補償款,剩余補助款、獎勵費至今未予發放。原告認為,訴爭房屋發生征收,該房屋因征收而產生的補助、獎勵、臨時安置費、裝修、設備及附屬物補償等費用屬于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共有。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依法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五個原告中除劉慶芬之外,其余四原告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均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分割房屋被征收的補助款及獎勵費等。案涉房屋被征收補助款及獎勵費等應由原告劉慶芬及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共有,應按照共有份額進行分割。一、原告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非被征收人無權分割共有物份額。本案訴爭共有物西城區XXX號,系原告劉慶芬與三被告等4人按份共有的房屋,對此,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原告在起訴書中對此也予以認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恫藞@街及棗林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第三條“被征收人(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本案訴爭的共有物西城區XXX號被征收人為原告劉慶芬及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段鞒菂^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中被征收人補助款及獎勵費屬于劉慶芬、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共有,應當按照共有份額進行分割。二、原告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時獲得的安置房(大興舊宮安置房房源、長陽經濟適用房房源)應屬于被征收人。安置房屋是針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因其原有房屋被拆遷騰退所進行的實物性補償。安置房屋的所有權,原則上應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相對應。安置房購房指標,僅僅是征收人考慮應安置人口實際居住的需要,按照應安置人口數量確定的購房面積指標,并非補償給每位應安置人口的實際住房,不能作為認定被征收人以外的其他應安置人口對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權的依據。因此原告王金華、王宇嘉不是法定的安置房源所有權人。因被征收房屋獲得的安置房(大興舊宮安置房房源、長陽經濟適用房房源)應屬于全體被征收人,即原告劉慶芬及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綜上,請法院依法分割被征收房屋各項補助費及相關利益。
本案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戶口本。2.原告王金華的檔案證明。3.王振山的死亡證明書。4.(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5.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補充協議、算帳單。6.補償方案電子版打印件。7.房產證。8.(2018)京0102行初640號行政判決書。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對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提交的證據1.陳述真實性沒有異議,只能證明王金華是在冊戶籍人,不能證明他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對證據2.陳述如果王金華是繼承人的話,事實證明房屋的繼承不是王金華,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對證據3.陳述沒有異議;對證據4.陳述沒有異議,再次證明房屋的所有權人就4個人,王金華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沒有權利和征收部門簽訂協議,征收部門也沒有和我們說,直到今天我們才知道,征收部門的行為十分不恰當;對證據5.陳述真實性無法認可,上面沒有公章和簽字,補償協議、算帳單只能說是雙方在同意進行貨幣補償的前提下,如果進行貨幣補償、這幾百萬是怎么來的,起這么一個作用。我們作為房屋的共有權人并沒有與征收部門簽訂協議,所以這個協議沒有任何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對證據6.陳述這是征收的來源及依據,國務院令590號明確要求要與房屋的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房屋征收部門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還藏了兩年之久,不告訴其他的共有權人。據我們所知,他們還有兩個外遷指標,不知道具體情況如何;對證據7.陳述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并不能證明實際居住的情況。據我們了解,王金華在長陽還有一套經濟適用房,不僅僅是南線閣、白紙坊的房屋;對證據8.陳述對這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并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因為這個行政訴訟只是說行政行為也就是簽訂補償協議有效,并不代表原告王金華、王宇嘉和劉翠云具有相關權益。
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2.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對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提交的證據1.陳述對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對方的證明目的。涉案房屋的這份生效判決已經確認補償款,原告并沒有要求分割該房屋征收發生的補償款。要求分割的是補助款獎勵費以及安置費,與補償款無關;對證據2.陳述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不能證實涉案房屋的補助、獎勵以及臨時安置費用屬于三被告所有。根據該實施方案,恰恰證實劉慶芬與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4人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各項補助獎勵以及臨時安置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王振山與原告劉慶芬原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王秀芝、被告王秀英、原告王金華、被告王秀敏、被告王秀云。2000年12月21日,王振山與北京造紙五廠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以成本價購買了北京市西城區XXX號房屋(建筑面積57.14平方米)。2001年6月12日,該處房屋產權登記在王振山名下。2008年4月3日,王振山去世。2015年4月,劉慶芬、王金華、王秀芝因法定繼承糾紛一案,將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西城區XXX號房屋歸原告劉慶芬個人所有,劉慶芬可根據目前該房屋市場價值給予三被告每人房屋折價款433079元;2、北京市西城區XXX號房屋的拆遷補償利益3023552全部歸原告劉慶芬所有,劉慶芬分別給予三被告每人房屋折價款251962元;3、本案行為能力鑒定費3150元由三被告承擔;4、本案訴訟費及評估費14394元由法庭依法分割。2016年12月,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西城區XXX號房屋(建筑面積100.37平方米)由原告劉慶芬所有。二、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原告劉慶芬分別給付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房屋折價款各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三、西城區XXX號房屋(建筑面積57.14平方米)由原告劉慶芬與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按份所有;其中原告劉慶芬占有十二分之九份額、被告王秀英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敏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云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民事判決書業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6年5月14日,由王金華簽字,王振山(已故)、王金華作為乙方與甲方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簽訂了《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約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被征收房屋為西城區XXX,建筑面積57.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冊戶籍情況:戶主:王振山(已故)、之妻:劉慶芬、之子:王金華、之兒媳:劉翠云、之孫子:王宇嘉。二、被征收房屋的補償方式:乙方自愿選擇貨幣補償方式。三、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金額:(一)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經北京市國盛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合計:3023552.00。其中:1.扣除重置成新價款后的補償價值:2933159.00元;2.重置成新價:54512.00元;3.裝修、設備及附屬物:35881.00元。(二)被征收人補助及獎勵費: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補助及獎勵費合計2217084.43元。其中包括:1.搬遷費:2285.60元;2.移機費:1500.00元;(含空調移機400×2臺、有線電視300元×1戶、熱水器移機400元×1臺、電話移機235元×0部)。3.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0.00元;4.低保、殘疾補助:0.00元;5.高齡補助:20000.00元;6.綜合困難補助:1451898.83元;7.住房困難家庭補助(建筑面積不足45㎡):0元;8.提前搬遷獎:571400.00元;9.工程配合獎:100000.00元;10.無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獎勵:70000.00元;四、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金額:1.已購房:代扣房改售房款:0.00元。2.未購房:代扣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價:0.00元。五、被征收房屋結算金額:甲方向乙方實際支付被征收房屋結算金額:人民幣伍佰貳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肆角叁分(¥:5240636.43元)。六、搬遷期限及付款方式:(一)乙方應在簽訂本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被征收房屋騰空,并將被征收房屋(含自建房屋)、設備、裝修及附屬物移交給甲方拆除,甲方填寫《交房驗收單》給乙方收執。(二)本協議第五條的結算金額由雙方在補充協議中一并結算、支付。(三)在被征收房屋交房后十個工作日內,甲方按本協議第五條最終結算結果履行支付義務。(四)如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搬家交房,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扣除提前搬遷獎,直至遞減為零。(五)超過預簽協議生效比例獎、臨時安置費及重大疾病補助將在預簽約期結束后一次性結算......2017年9月15日,王金華代劉慶芬簽署了《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各項補償補助款領款憑證》(協議編號:XXX)領取了2267663.99元,備注說明:依據《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西民初字第12409號】》的判決份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證明書(第201612516號)、關于部分涉及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已故由現場居住人簽約并交房的居民戶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發放問題的會議紀要、繼承人劉慶芬(現場居住人王金華之母親)提交的發放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的《申請書》,對劉慶芬申請的征收補償款中的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進行發放。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共3023552.00元,該戶法院判決的共有繼承人共4人,按照法院判決份額,4個共有人應當享有的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分別為:劉慶芬:2267663.99元,王秀英:251962.67元;王秀敏:251962.67元;王秀云:251962.67元。依據上述文件材料及分配金額,本次對申請人劉慶芬應當享有的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款進行發放。庭審中,劉慶芬認可已領取了上述2267663.99元。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另提供了《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補充協議》首頁(編號:XXXC)及《算賬單》的照片打印件,認為除了上述《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外,還另有補充協議,約定了臨時安置費、超過預簽協議生效比例獎等款項,要求本院一并分割、處理。但經本院兩次至房屋征收部門調查取證,涉案房屋的征收檔案中僅有《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無其他協議存檔。
在房屋征收部門公布的《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中,規定有以下內容:被征收人為(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二)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按照房改政策進行售房,公房承租人購房后確認為被征收人。住宅房屋的征收補償補助標準: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由征收人按照公開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給予被征收人房屋價值補償。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人可享受綜合困難補助、平房、簡易樓住宅困難補助及住房困難家庭補助,同時可申請購買定向安置房。綜合困難補助:被征收房屋為成套樓的,按以下公式給予綜合困難補助。綜合困難補助﹦評估基準價格×建筑面積×50%。其他補償:搬遷費: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補償,標準為每平方米40元。移機費:標準為每部電話補償235元;有線電視每戶補償300元;空調移機(窗機除外)每臺補償400元;熱水器安裝每臺補償400元。高齡補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暫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圍內有戶籍的家庭成員,在征收簽約期限屆滿之日前年滿80周歲的(以身份證日期為準)給予每人2萬元的一次性高齡補助。獎勵標準:提前搬遷獎: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決定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屆滿前完成簽約并按要求10日內搬家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萬元的標準給予提前搬遷獎。逾期未完成簽約搬遷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遞減,直至遞減為零。工程配合獎: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完成簽約并按要求10日內搬家交房,且被征收房屋未進入司法強制執行程序的,給予10萬元的工程配合獎。無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獎勵: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范圍內無自建房或者在房屋征收決定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屆滿前將自建房全部自行拆除的,給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7萬元一次性獎勵。其他補償:搬遷費: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補償,標準為每平方米50元......
另查:2018年7月,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將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訴的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編號:XXX);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依法通知王金華、劉慶芬、劉翠云、王宇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9年9月,本院作出(2018)京0102行初64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的訴訟請求。(2018)京0102行初640號行政判決書業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本案中,涉案的原北京市西城區XXX號房屋(建筑面積57.14平方米)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由原告劉慶芬與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按份所有,其中原告劉慶芬占有十二分之九份額、被告王秀英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敏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云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原告劉慶芬與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作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法享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2016年由原告王金華簽字,王振山(已故)、王金華作為乙方就上述涉案房屋與甲方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簽訂了《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該房屋已被拆除?,F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上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合法、有效,且應當認定為系由王金華作為劉慶芬的授權代理人簽訂。由此,原告劉慶芬與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對原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權權利已轉化為對該房屋獲得征收補償的權利,且應當按照其各自享有的原房屋的份額按份共有。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規定,被征收人應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因《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取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均應由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劉慶芬、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享有。依據在案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公布的《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規定,《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中約定的搬遷費、移機費、綜合困難補助、提前搬遷獎、工程配合獎、無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獎勵均應由被征收人享有,且系按原房屋面積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上述款項應由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共同分割及分割的比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項應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劉慶芬、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按各自所占所有權份額比例予以分割。對于“高齡補助”一項,原、被告現均認可是針對原告劉慶芬個人的專屬補助,應歸其所有,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另需說明的是,原告方主張就原涉案房屋另簽訂有其他協議,約定有其他補償或補助款,該主張與本院調查結果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王金華與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簽訂的《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項下的被征收人補助及獎勵費中,搬遷費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移機費一千五百元、綜合困難補助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提前搬遷獎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工程配合獎十萬元、無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獎勵七萬元,歸原告劉慶芬、被告王秀英、被告王秀敏、被告王秀云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劉慶芬占有十二分之九份額、被告王秀英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敏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被告王秀云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額。
二、在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告王金華與西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簽訂的《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成套樓)》(編號:XXX)項下的被征收人補助及獎勵費中,高齡補助二萬元歸原告劉慶芬所有。
三、駁回原告劉慶芬、王金華、劉翠云、王宇嘉、王秀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劉慶芬負擔一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納);由被告王秀英、王秀敏、王秀云各負擔二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賈 巖
人民陪審員 錢崇浩
人民陪審員 佟鳳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權